【实用】借款合同范文汇总5篇
在当今社会,人们对合同愈发重视,合同对我们的帮助越来越大,合同是对双方的保障又是一种约束。那么合同书的格式,你掌握了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借款合同5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借款合同 篇1许昌魏都支行
许昌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
借款人:
名称: 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贷款人:
名称: 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委托人:
名称: 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敬 请 注 意
为了维护您的利益,请您在签署本合同前,仔细阅读如下注意事项:
1.您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并已知悉其含义;
2.您已确保提交给银行的有关证件及资料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3.您已确认自己有权在本合同上签字, 并知悉签署本合同后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4.您已确知任何欺诈、违约行为均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您将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签订并依约履行本合同;
6.请您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需要您填写的内容。
如您对本合同还有疑问之处,您可在签署之前向签约银行及您所申请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咨询。
借款人: 见本合同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抵押权人、质权人): 见本合同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见本合同第二十六条 保证人:见本合同第二十六条 出质人:见本合同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各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并承诺严格履约。
本合同包括借贷条款、担保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其他约定条款和特别签订条款等内容。
借 贷 条 款
第一条 借款用途
见本合同第二十七条。
第二条 借款金额
见本合同第二十八条。
第三条 借款期限
见本合同第二十九条。
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 贷款利率、罚息利率
见本合同第三十条。
第五条 借款的发放与支用
一、除贷款人全部或部分放弃外,只有满足下列前提条件,贷款人才有义务发放贷款。
(一)本合同设有担保的,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担保方式已生效; (二)借款人未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任一违约事项;
(三)借款人已向售房人支付首付款,首付款具体金额见本合同第三十一条; (四)发放贷款的其他前提条件,见本合同第三十一条。
二、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的用款计划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款项直接划入该条约定的账户内,此授权行为不再另行签发授权书。
第六条 计息、结息
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即起息日)起计算,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三十三条。 贷款结息约定见本合同第三十三条。
第七条 还款
一、还款原则 见本合同第三十四条。
二、借款人可以采用委托扣款或柜面还款方式还款,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三十四条。
(一)委托扣款方式: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系统开
立的经确认为个人结算账户的储蓄账户或银行卡中扣收应还款项,此授权行为不再另行签发授权书。如该委托扣款账户为借款人之外的第三人名下账户,则该第三人应签发授权书,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中扣收借款人应还款项。
委托扣款方式下,委托扣款日应为每月的固定日期。借款人应在每月的委托扣款日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内。委托扣款日的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在委托扣款日未能按时偿还应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在委托扣款日后的任意时间直接扣划借款人应还款项。
储蓄存折、储蓄卡扣款结果通过借款人到贷款人营业柜台补登存折方式或打印对账单方式反映,每月不再另行寄发对账凭证。
(二)柜面还款方式:借款人直接到贷款人指定的营业柜台以现金、支票、银行卡等办理还款。柜面还款方式下,借款人须在每月结息日之前的任何一个工作日还款。
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还款的,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日到贷款人指定的营业柜台办理还款手续。
三、借款人可选择以下还款方法之一偿还借款: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
(三)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仅限借款期限为1年(含)以内的'); (四)其他(仅限已推出的还款方法)。
还款方法及还款金额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三十四条。
第八条 提前还款
借款人提前还本时,须提前5个工作日向贷款人提出申请。 借款人提前还款,须到贷款人指定的营业柜台办理还款手续。
借款合同 篇2甲方(出借人):
身份证号:
地址:
乙方(借款人):
身份证号:
地址:
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此合同。
一、乙方因信用卡还款,急需一笔资金周转。(甲方向乙方收取手续费,按次收取,借款额的1.5%)
二、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
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____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
本次借款手续费为:
乙方必须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还清甲方。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借款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
三、还款方式
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率。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
四、借款利息
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甲方向乙方收取手续费,按次收取,借款额的1.5%,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天加收利率0.5%。
五、权利义务
如果乙方到期不还款,甲方有权依据本合同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未付款项。乙方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诉讼费用由乙方承担。
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对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方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七、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此处隐藏1316个字……515 所属分类:代理案件经典回味
民间借贷应当以借款实际交付生效
20xx-1-10 作者:姜燕 来源:东方法眼
重点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系实践合同,除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外,尚需要实践的交付借款行为,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借贷关系才成立生效,形成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人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情]
20xx年9月5日,顾某以保证人身份从许某处取得15万元出借款,当日中午,李某在事先打印好的“今有借款人李某因事向许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约定于20xx年10月5日日终前归还,如若逾期进行相应罚息处理”借据上的“借款人”后签名并捺印,顾某在“保证人”后签名并捺印。签完字,顾某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当即将余款交付,并在借据上注明“息已付一个月”。
另查明:许某于20xx年3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其于当日“收到保证人顾某为借款人李某担保的借款资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及产生的利息人民币捌仟贰佰伍
拾元正,均由保证人顾某归还本人”。
20xx年3月20日,顾某向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已代李某偿还借许某款,要求判令李某归还顾某代垫款本金150000元以及利息8250元。
李某辩称,对借据本身无异议,但借据上的钱并非其所借,而是原告自己向许某借的钱,其仅是在借款人处签名而已,现原告已将钱款归还许某,故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不能再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其主张权利,该款其也并未拿到,而是实际由他人所借,且原告在给付借款时,已将其中7500元作为利息扣下。
南京市某法院审理后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李某与许某的借款关系,以及原告顾某作为保证人的身份,有借据证实。许某出具的证明证实顾某作为保证人已将借款及利息代垫给付了许某。顾某作为李某对许某债务的保证人,在李某未能按约定归还欠款后,为李某偿还了欠款,李某应该向顾某偿还代垫款。现顾某、李某的争议在于,该款是否是由李某所借以及借款的数额。李某对借据、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款实际是顾某向许某所借,而后再由顾某实际借与了邹松林。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李某虽提供了与许某、顾某的电话录音,但根据电话录音的内容,顾某认可许某将15000元给了顾某;许某陈述借款先交给了顾某,后顾某直接拿给了李某,并觉得该款被邹某拿走,以上两录音证据均不能
证实李某关于 “该借款是顾某自己向许某所借”,以及“该借款实际由邹某使用”的辩称意见。而证人邹某、庞某的书面证词,未经两证人出庭作证,且顾某对两证人的证词也未予认可,故法院对证人邹某、庞某证词不予采信。李某的上述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顾某、李某双方均认可,在给付借款时,“息已付壹个月”。但利息给付的过程及数额,双方陈述不一:顾某陈述,在借款给付李某当时,李某同意利息按每月1500元计算,并主动扣除了1500元,当场退还了顾某;李某陈述,在顾某给付借款时,顾某自己扣除了7500元,称算作第一个月的利息。法院认为,顾某、李某双方虽对利息给付过程及数额陈述不一,但可以确认在给付借款当时,其中部分款项作为利息给付了顾某。对该利息的给付过程是扣除还是主动给付,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但李某实际并未收到15000元的借款,故法院认定,利息已在给付借款时从借款中扣除,故借款的实际数额应将利息的数额予以扣除。关于利息的数额,李某虽辩称为每月7500元,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现顾某自认为每月15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确认为每月1500元,借款本金为148500元。现顾某主张自20xx年10月5日起至20xx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合计825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20xx年8月20日,该院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顾某本金148500元及利息8250元,合计156750元。
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称,理由是:上诉人虽然向案
外人许某出具了借款为150000元的借据从而在表面上存在借贷关系,但事实上上诉入并未实际得到150000元借款,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上诉人不负有向许某还款的义务。对于借据上只注明己扣除一个月利息,并未明确利息的数额,被上诉人陈述利息为每月1500元,而证人证实是每月7500元,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公正。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是否是直接受益人或直接使用人,和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无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级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主张本案所讼争的150000元借款,是顾某从许某处 借来扣除一个月利息7500元后,又直接转借邹某,故申请邹某出庭作证。证人邹某出庭作证陈述,我跟顾某周转150000元,他说利息要高一点,后他打电话给我,说利息5分(即每月7500元),中午的时间我跟李某、庞某到他办公室,顾某说我是外地户口,他自己来做保证人,李某和顾某在借条上签了字,当时就扣了7500元的利息,顾某将142500元直接给我了。然后我就装进包里带走了,我自己用了。10月13日我将50000元还给了顾某,我跟李某一起去的,余下的钱还未还。
对于邹某的证言,顾某质证意见认为李某跟邹某有直接利害关系,邹某的好多贷款是通过李某办理的,故对邹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李某则当庭陈述:“他(指邹某)跟顾某要借15万元周转,第二天他(指顾某)说准备好了,让我签个字,就可以给他了。邹某想让朋
友的房产证做担保,顾某说太麻烦,他(指顾某)来做担保,然后说许某不相信邹某,所以让我写借条”。
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主张本案讼争的150000元借款,是顾某从许某处借来扣除一个月利息7500元后,又直接转借邹某,为此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顾某对邹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因邹某与李某有直接利害关系,邹某的证言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推翻李某出具的借条的效力,故对邹某的其向顾某借款150000元以及顾某预扣利息7500元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贷款人许某出于对借款人李某和保证人顾某的信任才实际交付借款,至于该借款最终实际由谁使用并不影响贷款人许某和借款李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李某应承担其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顾某作为李某对许某债务的保证人,在李某未能按约定归还欠款后,为李某偿还了欠款,李某应该向顾某偿还代垫款并无不当。关于利息,因双方意见不一,一审法院根据顾某的自认认定为每月1500元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20xx年8月20日,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